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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贵有与柏永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有,柏永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贵有,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永全,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贵有与被告柏永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和被告柏永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有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欲购买我家的牛,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用一把剔骨刀将我扎伤。伤后我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4天,共花医疗费用8299.73元。此纠纷经德惠市公安局同太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99.73元、误工费39天×200.00元/天=7800.00元、护理费24天×108.59元/天=2606.16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00元/天=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309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永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后来我骑摩托车走了。原告说有刀伤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用刀扎原告,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二、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发言,现将各方观点分述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原告王贵有的观点是: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侵权行为。2014年11月29日,因被告想要买我家老牛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就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剔骨刀,扎至我左腋下。此事报告当地同太派出所后,该派出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德惠市公安局同太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并已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措施;2、被告柏永全的询问笔录三份和原告王贵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人身侵权的事实;3、证人宫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有相互撕巴行为,原告左腋下受到刀伤;4、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柏永全的观点是:我没有打原告,我对原告没有人身侵权行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给予支持。二、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票据三枚,证明发生医药费用为8299.73元;2、住院病案一份和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出院医嘱全休15天,据此主张24天的护理费为2606.16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00元/天=2400.00元;3、德惠市布海粮库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是计件工资,平均每天为200.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为39天×200.00元/天=7800.00元;4、交通费票据十五枚,证明发生交通费用1000.00元;5、代理费票据一枚,证明费用为10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票据、出院诊断书和代理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称有挂床现象;对工资证明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不真实;交通费不合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买卖老牛一事发生争端,后被告将原告扎伤。原告伤后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医治24天,经诊断为“左腋部外伤”,共花医疗费用8299.73元。该纠纷经德惠市公安局同太派出所立案处理,并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7天和行政罚款50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天数为10天,即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出院医嘱全休15天。本院认为,原告王贵有与被告柏永全因故发生口角争执,进而相互有人身接触行为,后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对此起侵权事件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此事件中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关于其误工费按照日工资200.00元予以计算的主张,因欠缺其他证据互为佐证,因此,其误工费可根据其身份证明,比照农民误工费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可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予以适当保护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贵有的合理经济损失是:14252.49元×70%=9976.74元;即(医疗费5992.47元、误工费39天×89.08元/天=3474.12元、护理费10天×108.59元/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00元/天=2400.00元、合理交通费3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共计为14252.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贵有人民币14252.49元的70%,即9976.74元;二、驳回原告王贵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共计322.00元,由被告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