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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贤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贤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34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王正,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海波,系辽宁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飞,系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晴、张喆,均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榜。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锦榜公司)、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黄贤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波、黄鹤飞及被告辽宁锦榜公司、黄贤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辽宁锦榜公司3000万元的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阜新银行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最高保(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14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贤榜签署了编号为“阜新银行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最高保(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贤榜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520140428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20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署了两份《质押合同》,辽宁锦榜公司提供总计1125万元的保证金,为前述银行承兑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开具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20140512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40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了两份《质押合同》,辽宁锦榜公司提供总计2250万元的保证金,为前述银行承兑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开具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嗣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发生垫款2625万元,但被告辽宁锦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625万元,罚息2,769,225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票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商担保公司、黄贤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被告辽宁锦榜公司、黄贤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中商担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授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锦榜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约定本协议项下辽宁锦榜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贤榜、中商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最高保(1)、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最高保(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黄贤榜、中商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20140428B001《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共计贰张,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有权扣划被告辽宁锦榜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辽宁锦榜公司计收利息。担保合同为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最高保(1)、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501007)号最高保(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向原告提供1125万元保证金。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贰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20140512B001《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共计肆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有权扣划被告辽宁锦榜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辽宁锦榜公司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向原告提供2250万元保证金。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肆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合计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未支付票款,原告扣划被告辽宁锦榜公司保证金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2625万元,辽宁锦榜公司未依协议向原告清偿垫款,其余被告均亦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4日,辽宁锦榜公司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625万元,罚息2,769,225元,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其没有及时交付兑付资金导致原告垫付票款,逾期也未清偿原告垫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偿还未清偿垫款和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商担保公司、黄贤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商担保公司、黄贤榜为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商担保公司、黄贤榜对被告辽宁锦榜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限额内予以支持。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偿还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25万元。二、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偿还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25万元的罚息(截至2015年5月4日欠罚息人民币2,769,225元;从2015年5月5日起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贤榜对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000万元内且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贤榜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贤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0元,由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贤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