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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革勒车乡*房沟村**组*号,现住来凤县翔凤镇大垭口村*组,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8********。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旧司乡后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9********。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给我补偿。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结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没有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后,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向中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