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凌名发诉李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名发,李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凌名发,男,汉族,1946年7月4日出生,住兴宁市兴城嘉兴名都*栋。被告李勇坚,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合水镇中官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凌名发诉被告李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名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以做铁矿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80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向其借款27000元,写下借据二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坚以做铁矿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7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手写借条二张交原告凌名发收执。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手写的二张借条为证,故对原告借给被告185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凌名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