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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家涛、吴育珍与郭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涛,吴育珍,郭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易家涛,男,汉族。原告吴育珍,女,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家涛、吴育珍诉被告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绍建、被告郭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易家涛、吴育珍共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郭猛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书立条据并约定此款作为原告建房保证金,若在一个月内开工此款不计息,若在一个月内开不了工则按三分计息。后因被告原因,工��至今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此借款是用于修房保证金,不是因差资金而借用的,是基于保证合同而收取的,后因其他原因房子未修建。同时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已全额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郭猛同其合伙人合作承建森林公园后私人住房的开发工程,找到具有建房资质的原告具体负责修建,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建房合同。后原告在筹建房屋过程中,被告郭猛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并书立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易家涛、吴育珍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此款作为易家涛修建房屋时的保证金。若在一个月内开工此款不计息。若一个月开不了工则按三分计息。此据立条人:郭猛2011年1.24日”。立据后,因其他原因致房屋修建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自认被告郭猛已于2012年8月3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间所立据的依据内容看,是借到易家涛、吴育珍现金壹拾万元,且被告在辩解中亦认可向原告借款属实,据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所载明的“若在一个月内开工此款不计息,若一个月开不了工则按三分计息”,是基于被告郭猛在开发他人私人住房,由具有建房资质的原告具体负责修建的合作意向时,双方对如何支付资金利息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实际承建房屋,也未在一月内开工,其不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其利息约定违背了民间借贷其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郭猛已支付原告60000元的性质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郭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同时结合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应视为偿还的是利息。故该借款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郭猛于2013年9月偿还3万元时为止的本金利息应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06%÷360×16天×4倍=1077.33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31%÷360×56天×4倍=3926.22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56%÷360×92天×4倍=6705.77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年利率6.31%÷360×338天×4倍=23697.55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00%÷360×28天×4倍=1866.67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年利率5.60%÷360×28天×4倍=1742.22元;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60%÷360×67天×4倍=4168.89元。综上,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资金利息共计:43194.65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资金利息:本金100000×年利率5.60%÷360×327天×4倍=20346.67元。故被告郭猛从2011年1月24日书立借条时起至2013年9月1日分三次共计偿付的6万元,均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故被告郭猛实际应偿还的本金应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家涛、吴育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家涛、吴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  清  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