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广汕公路联田路段时,公安执勤人员从其身上查获1小袋可疑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卓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1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海丰县城广汕公路联田路段时,被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执勤民警截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袋可疑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卓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计1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卓某某疑似毒品1小袋(晶体状)。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附城派出所民警在辖区进行治安巡逻时,在联河路段发现一名男青年驾着一辆摩托车往科技园方向开去,其行踪可疑,即对其进行跟踪,随后跟踪至广汕公路联田路段时将其摩托车拦截进行盘查,现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大袋(用塑料透明封口袋包装、晶体状),即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卓某某(系汕尾市城区马宫镇人)供认其被缴获毒品“冰毒”是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约11时许,在海城镇云岭东线车站门口一名叫“诚仔”的男子(惠东县吉隆镇人)从吉隆镇带来给他吸食的,毒品重量约11克。犯罪嫌疑人卓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供认不讳。4.汕尾市公安局马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卓某某的出生日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卓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进行了常见毒品定性鉴定,鉴定意见是卓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计1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卓某某。6.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于2014年12月3日16时30分,在附城派出所询问室对被检测人卓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筛选法”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是卓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卓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处行政拘留。(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8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毒品人员卓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计1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初,我去惠东县吉隆镇的一空地赌博“铜宝”,认识了一名叫“诚仔”的朋友,我连续几天到那个地方赌博都看到“诚仔”,我们就这样混熟了,所以我一有过去那边赌博就会去找“诚仔”。2014年12月1日晚上,我又过去惠东县赌博“铜宝”,我们赌到很晚,我就没有赶回汕尾的家,就和“诚仔”一起在吉隆镇开房睡觉,当时“诚仔”在房间里拿出了一些“冰毒”叫我一起吸食,我就和他一起吸食,当时我发现“诚仔”的“冰毒”纯度较高,就向“诚仔”要求是否可以拿点给我吸食。“诚仔”就说过几天再拿点给我。就这样我们约好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在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车站门口相等。2014年12月3日11时许,我准时到了云岭车站,这时也看到“诚仔”在车站门口等我,我俩见面后,“诚仔”就拿出1袋“冰毒”给我,我接过后随手放在身上,随后我俩在那里聊了一会,他就坐车回吉隆镇,我也离开云岭车站。至当天下午3时多,我开着一辆摩托车准备去联安镇联田村朋友家里时,在广汕公路联田路段被公安便衣人员抓获,现场在我身上缴获那袋“诚仔”拿给我的毒品“冰毒”。我被缴获的“冰毒”是结晶状、用塑料透明封口袋包装,后我用1个手机包装盒将这袋“冰毒”放在包装盒内。我有吸食毒品“冰毒”。这些“冰毒”是“诚仔”带来给我,请我吸食的,我没有付钱给他。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重10.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能当庭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