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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牛砖瓦厂与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牛砖瓦厂,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前王山背。投资人:俞成金。委托代理人:沈凌,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投资人:沈国梁。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诉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诉称,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用于建造厂房。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经2014年9月、10月两次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09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无款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原告出于无奈,只得先收取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多孔砖货款17209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0月20日进行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多孔砖货款17209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因新建厂房需要向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购买多孔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10月2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09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提供的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多孔砖货款17209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对此款应付偿付之责。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多孔砖货款17209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