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礼平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际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礼平,南京金际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礼平,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际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南中村南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堂。上诉人肖礼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际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际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礼平,被上诉人金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际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金际通公司与肖礼平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金际通公司为肖礼平加工制作蔬菜大棚,初步确定面积为11400平方米,价格为148200元。合同签订后,金际通公司按约为肖礼平加工制作了11199平方米的蔬菜大棚,肖礼平予以验收。蔬菜大棚结算价款为145587元,肖礼平已经支付价款105000元,尚有40587元未付。肖礼平依约应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余款,但其一直拖延,故请求判令肖礼平立即支付余款4058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肖礼平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陈述因金际通公司加工制作的蔬菜大棚存在生锈等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剩余价款,要求金际通公司更换材料、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金际通公司与肖礼平签订JJT-631单栋蔬菜大棚项目《合同书》及附件,约定金际通公司为肖礼平制作安装JJT-631插地蔬菜大棚,单价每平方米13元,面积11400平方米,总金额148200元(最终按实结算);约定质量要求为除项目方要求外,未尽事宜按行业标准执行,金际通公司承诺温室大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保修,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再保修;约定预付1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万元、余款2014年6月30日付清(该价格不含税)。合同附件约定了各项指标数据及材料清单。合同签订后,金际通公司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2014年4月3日,肖礼平的妻子杨某确认施工面积为11199平方米并确认验收合格。肖礼平已经支付承揽款105000元,尚有40587元未付。因肖礼平认为金际通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支付余款。原审法院认为:金际通公司与肖礼平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际通公司为肖礼平制作安装蔬菜大棚,肖礼平的妻子进行验收应视为肖礼平验收,肖礼平应按约支付余款。金际通公司主张肖礼平支付余款405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如金际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生锈等问题,在肖礼平已经验收的情况下,该问题则属于保修范围事项,肖礼平可要求金际通公司进行保修,但不影响金际通公司向肖礼平主张承揽款。合同约定肖礼平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余款,现金际通公司主张肖礼平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肖礼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肖礼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金际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4058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肖礼平负担(此款金际通公司已预交,肖礼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际通公司)。肖礼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金际通公司拆除所有钢架,退还已付的加工承揽款项,并赔偿其因不能正常生产所带来的损失。理由为:1、金际通公司建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八个蔬菜大棚塑料膜被吹坏,导致蔬菜减产损失约1万元,肖礼平为重新制作塑料膜花费8000元。2、因建造大棚使用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钢架大面积生锈,损害肖礼平的利益。综上,金际通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剩余尾款,还应赔偿其相应损失。为支持上诉请求,肖礼平二审中提供沙冰冰等人出具的证明、大棚照片,拟证明金际通公司建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金际通公司答辩称:金际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肖礼平至今未支付尾款。金际通公司加工的大棚已由肖礼平验收合格,肖礼平在一年多后才提出大棚有质量问题,超过了保修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肖礼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际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肖礼平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肖礼平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际通公司不予认可。金际通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大棚,并经肖礼平验收合格,在金际通公司追要尾款的过程中,肖礼平才提出质量问题。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钢管生锈与金际通公司无关,蔬菜大棚中会施农药、化肥,农药、化肥有腐蚀性,也是因此肖礼平才会要求金际通公司派人在压模槽处喷漆。本院认证意见:沙冰冰等人虽出具了证人证言,但二审中未到庭作证,且沙冰冰等人均系肖礼平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照片中虽显示大棚塑料膜脱落、钢管锈蚀,但不能证明是因金际通公司制作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该照片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际通公司与肖礼平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仅约定制作蔬菜大棚,并未约定包膜,塑料膜系肖礼平自行安装。二审中,肖礼平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陈述金际通公司制作大棚使用的钢管是非标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损害了肖礼平的合法权益。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金际通公司制作的蔬菜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肖礼平能否基于此拒绝向金际通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金际通公司与肖礼平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际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蔬菜大棚并经肖礼平的妻子验收确认,肖礼平应按约支付加工款项。肖礼平认为金际通公司加工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塑料膜损坏、钢管生锈,但塑料膜系肖礼平自行安装,肖礼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塑料膜损坏系因钢管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大棚由热镀锌圆管组成,金际通公司也依约加工制作,现有证据虽显示钢管存在锈蚀,但钢管锈蚀有多种原因,肖礼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管锈蚀系因钢管本身有质量问题。故肖礼平认为金际通公司加工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尾款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肖礼平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大棚在验收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上诉要求金际通公司拆除所有钢架,退还已付的加工承揽款项不能成立。肖礼平主张赔偿其因不能正常生产所带来的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范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肖礼平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肖礼平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肖礼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