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庞厚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大路村委万田村将同村庞某典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的水牛归还失主庞某典。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庞某典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水牛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峙艳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