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吕田与项义中、尤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吕田,项义中,尤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80号原告:王吕田。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项义中。被告:尤荷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王吕田为与被告项义中、尤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吕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项义中、尤荷娟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吕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项义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2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项义中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为5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义中答辩称:我是个人向原告借款的,在2012年2月18日、2月19日、5月6日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数额都是原告写的,名字是本人写的。2012年2月18日的50万元款项原告并未交付,当时在借条左下方已注明“钱未交付”四个字的。2012年2月19日及2012年5月6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的现金均只有188000元,已经提前扣除了利息,实际上借款本金为376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已扣除了按9分利计算的利息。376000元的借款可以分期返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尤荷娟答辩称:本案借款均是项义中个人债务,其是用于赌博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尤荷娟返还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荷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借条3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项义中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2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项义中、尤荷娟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项义中对证据3中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有异议,名字是被告项义中写的,但当时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借条左下角已写明“钱未交付”四个字的,原告把写有该字的左下角撕毁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不应支持,另外两笔借款原告实际上都只收到188000元,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尤荷娟认为以上借款均是被告项义中个人债务,且用于赌博,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项义中、尤荷娟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项义中、尤荷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借条均是被告项义中出具的,故本院对3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项义中认为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款项原告并未交付,借条左下角已写明“钱未交付”四个字的,原告把写有该字的左下角撕毁了,而被告在2012年2月19日、2012年5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亦出具了借条,如之前借款款项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项义中向原告王吕田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项义中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项义中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尤荷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尤荷娟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项义中个人债务,且是用于赌博的,不应由其共同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义中、尤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吕田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预缴17598元),由被告项义中、尤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