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代长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长见,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长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长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屋派出所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新百货门前发现被告人代长见正在盗窃一辆电动车,民警遂上前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字撬、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经讯问,代长见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其伙同朱某山(另案处理)一起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5日18时许,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数码工业区南区汇乐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琴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9.5元)。同年12月16日10时39分许,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淡水古屋新百货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奔驰牌电动车(因资料不齐,无法估价)。同年12月19日18时许,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数码工业区南区惠南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瑞爵牌电动车(因资料不齐,无法估价)。同年12月29日14时许,代长见和朱某山在惠阳区新圩镇新世界商场门前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黄某忠的一辆奥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代长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长见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代长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长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5日18时许,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数码工业园南区汇乐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琴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9.5元)。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琴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代长见的供述等。二、2014年12月16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新百货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奔驰牌电动车(因资料不齐,无法估价)。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治安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代长见的供述等。三、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数码工业园南区惠南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瑞爵牌电动车(因资料不齐,无法估价)。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代长见的供述等。四、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代长见伙同朱某山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世界商场门前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黄某忠的一辆奥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代长见的供述等。五、2014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新百货门前发现被告人代长见正在盗窃被害人甘某莉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民警遂上前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字撬、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甘某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代长见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长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长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长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