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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一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李沧区沧口公园附近刘某乙驾驶的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4年9月中旬一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赵某约定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赵某到达本市市北区某路x号某公寓x号楼楼下,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电话交给刘某乙,后刘某乙至本市市北区某路x号x号楼下,从被告人赵某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被抓获,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时并被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一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公园附近刘某乙驾驶的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4年9月中旬一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赵某约定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赵某到达青岛市市北区某路x号某公寓x号楼楼下,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电话交给刘某乙,后刘某乙至青岛市市市北区某路x号x号楼下,从被告人赵某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被抓获,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时并被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5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包的情况。3、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进行了辨认、确认。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法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及证人刘某乙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及证人刘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赵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及证人刘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及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