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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乾乾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乾乾,原系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乾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被告人吴乾乾及其辩护人张斌、汪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乾乾利用担任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员的便利,采用私自截留公司预支给客户的垫资款、伪造虚假按揭贷款购车客户、放大购车客户按揭贷款数额、私吞公司多余垫资款、私吞客户还贷钱款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3242578元。经查,被告人吴乾乾在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958842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乾乾因事情败露而逃跑。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乾乾在柳州市中山西路金秋大厦飞龙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张某丙、董某、郑某甲、敬某、杨某甲、史某、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薛某、郑某乙、唐某、王某、胡某、蒋某、童某、高某、陈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报案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考核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代发代扣流水查询、银行卡交易往来、委托书、业务员支付按揭款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信息表、信用购车申请书、信用购车资信调查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垫资申请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信用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乾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乾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乾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赃款,犯罪工具银行卡予以没收。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