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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玉明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明,韩建军,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科教住宅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宏,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薄宏珊,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科教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隆曦园A区2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刘雪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明、韩建军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明之委托代理人张秀宏、周阳、上诉人韩建军之委托代理人薄宏珊、周阳,被上诉人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张婧,一审第三人北京市科教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科教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7月9日向科教合作社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科教合作社因长阳镇碧岸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规划长韩路;南——独义三路;西——规划长周路;北——规划丰良路。拆迁期限: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14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黄玉明、韩建军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黄玉明、韩建军均是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2014年8月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4)第15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据此黄玉明、韩建军得知了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涉案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黄玉明、韩建军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房山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黄玉明、韩建军房屋面临拆除,无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黄玉明、韩建军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作出京建复字(2014)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黄玉明、韩建军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黄玉明、韩建军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未尽法定审查和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了黄玉明、韩建军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违法。房山区住建委辩称: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长阳镇碧岸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建设已纳入绿色审批通道。科教合作社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后因拆迁人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依法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许可证号为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综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玉明、韩建军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玉明、韩建军诉讼请求,维持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科教合作社述称: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经科教合作社申请向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至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7月9日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该许可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玉明、韩建军要求确认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明、韩建军的诉讼请求。黄玉明、韩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房山区住建委、科教合作社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4)房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经过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黄玉明、韩建军诉讼请求,19号本证合法有效。房山区住建委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收取申请人有关材料,相关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交,并经过对方质证;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科教合作社于2014年6月30日提交拆迁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依申请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一审中,黄玉明、韩建军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户口本和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房建信(2014)第15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和拆迁许可证。证据1、2证明:黄玉明、韩建军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科教合作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因该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玉明、韩建军、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326号行政判决,终审驳回上诉,维持(2014)房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故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黄玉明、韩建军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因长阳镇碧岸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建设,黄玉明、韩建军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3年7月15日,房山区住建委向科教合作社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因未完成拆迁,2014年6月30日,科教合作社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书,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黄玉明、韩建军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另查,黄玉明、韩建军因不服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黄玉明、韩建军的诉讼请求。黄玉明、韩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326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玉明、韩建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7月15日向科教合作社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后因拆迁项目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经科教合作社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6月30日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科教合作社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15日前,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进行审查后,依法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上述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黄玉明、韩建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玉明、韩建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玉明、韩建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