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新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16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新华,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徐州市公园100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公园100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0.35元/平方米,公共能耗费80元/年。原告依约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23元(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共能耗费160元、滞纳金5808.3元,合计8091.3元。被告吴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徐州市公园100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公园100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徐州市公园100小区住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每年交纳一次;业主未能按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小区公共照明和监控、消防等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能耗及维修费用和地下室、楼道灯等公用照明电费及维修材料费,每户每年预收8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7月1日徐州市公园100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订了《公园100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他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以上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彭物业公司对徐州市公园100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吴新华系徐州市春雨小区(即公园100小区)x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5平方米。被告吴新华未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顺风速运快递公司向被告吴新华发出了书面催费通知,要求被告吴新华交纳2009年7��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23.1元、公共能耗费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园100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顺风速运快递单存根联、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大彭物业公司与徐州市公园100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公园100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公园100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吴新华作为公园100小区xx-xx-xxx室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23元(101.15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6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16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23元、公共能耗费160元;二、被告吴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吴新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