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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9日。近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至起诉时约为18400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后调解时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使用了20天后准备给原告偿还时,被告兄弟吴宏义称他要用钱,当吴宏义在电话里和原告商量好后,被告就将此款交给了吴宏义。如果是被告拿了钱,为何原告不向被告索款,所以应该由吴宏义负责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并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带到吴某某吴某吴某人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吴某某,月息2分,20123月九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称在其弟吴宏义与原告商量好后,其已将借款交给了吴宏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承认其在被告父母家拿到了该笔借款的利息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形成了合意,原告也交付了约定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2%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故对判令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拖欠借款利息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所述债务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已转让给其弟吴宏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之,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