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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现生与被告范伟刚、被告黄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生,范伟刚,黄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尉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现生,男,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伟刚,男,被告黄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现生与被告范伟刚、被告黄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生的委托代理人仝卫华,被告范伟刚、被告黄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5时40分,孙留献无证驾驶豫bhl9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猪场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王五线行驶的范伟刚驾驶的豫blb005hao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孙留献及豫bhl9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现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留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现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伟刚和车主黄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81.94元、护理费2084.2元(61.3元/天×34天)、误工费2084.2元(61.3元/天×34天)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营养费340(10元/天×3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0元/天×34天)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0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4、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村委会的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范伟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伟刚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被告黄恺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40分,孙留献无证驾驶豫bhl9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猪场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王五线行驶的范伟刚驾驶的豫blb00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孙留献及豫bhl9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现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孙留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现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现生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3881.9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现生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范伟刚驾驶的豫blb00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恺,被告范伟刚系被告黄凯雇佣的司机,豫blb0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王现生自2011年起在尉氏县城居住卖菜。孙留献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租房合同、村委会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范伟刚的驾驶证、被告黄凯的行驶证、保险单二份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伟刚驾驶的豫blb00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孙留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留献及原告王现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孙留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现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范伟刚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孙留献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3881.94元、误工费2084.2元、护理费2084.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40元较为适当。因豫blb0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现生和孙留献二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现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95.74元,误工费2084.2元、护理费2084.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100.2元。下余7446.2元由孙留献承担70%即521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现生30%即2233.86元。被告范伟刚系被告黄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现生受伤、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有雇主即被告黄恺承担,被告范伟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恺应承担的责任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生各项损失62100.2元;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生2233.86元,共计64334.0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范伟刚、黄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现生承担50元、被告黄恺承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李卫芹人民陪审员  马柳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