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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舒诉被告解静、解茹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解静,解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舒,女。被告:解静,女。被告:解茹,女。原告李舒诉被告解静、解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舒,被告解静、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舒诉称:原告系海城市高坨镇圣欣女仕名媛美容院经营者,被告解静曾在原告经营的美容院购买过产品。被告解静在使用产品后无理要求原告退款。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解静伙同其姐姐被告解茹及二被告的母亲到原告的美容院吵闹,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眼眶外侧擦划伤、胸背部挫伤、左下肢挫伤。二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的面部留有疤痕,造成了原告的精神创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942.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解静、解茹辩称:解静到原告的美容院进行除痘治疗,但没有治疗好,解静要求原告予以退款。原告不但不给退款,还进行辱骂。原告先动手打的我们,并将我们的母亲打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舒系海城市高坨镇圣欣女仕名媛美容院经营者。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解静、解茹在原告的美容院内因美容治疗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眼眶外侧擦划伤、胸背部挫伤、左下肢挫伤,原告出院时该院遗嘱原告休息1周。二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的面部留有疤痕,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1日海城市公安局分别给付二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2.32元。原告按日工资11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辽宁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14天、休息1周及到沈阳治疗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为2464元。本院根据原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及原告到沈阳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面部疤痕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736.22元。上述事实,原告李舒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费用的情况;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产生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为美容治疗问题发生争执,应当理性处理,寻求最佳的解决方式,但二被告却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二被告的行为于情于法不符,应当全额赔偿原告10736.22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人赔偿5368.11元,并在赔偿总额10736.2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静、解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舒5368.11元;二、被告解静、解茹在10736.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李舒承担12元,被告解静、解茹承担9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3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颂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郭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