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文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郑文斌。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斌诉称,2014年8月23日,张淑芳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青岛南路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与滕为宝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淑芳承担主要责任,滕为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但是被告方事后却拒绝理赔,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事故赔偿款2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郑文斌、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发动机号9006224、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78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母亲张淑芳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滕为宝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淑芳肇事后逃逸,滕为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淑芳于当日下午投案自首。此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淑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为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为宝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432.84元(自费药11556.25元)。2014年8月27日,滕为宝死亡。2014年8月31日,滕为宝在莱西市殡仪馆火化,其火化费用为117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检验,滕为宝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23日,张淑芳与滕为宝母亲孙瑞英、妻子代龙珍、长子滕永宁等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张淑芳赔偿滕为宝亲属41万元。其中,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住院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张淑芳赔偿290000元(已付34000元),张淑芳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56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原告签字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声明签字后的法律效果,原告未仔细看条款就签了字。原告主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限制原告的权利、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应是无效条款。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淑芳系肇事后逃逸。原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审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字体予以加黑处理,可以证明被告对相关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可以认定被告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综上所述,驾驶人张淑芳肇事逃逸,属于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关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限制原告的权利、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应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张淑芳在交通肇事后却驾车逃逸,直到当日下午才投案自首,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约定并不属于限制原告的权利、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