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亚玲、孙炼刚诉被告叶照斌和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景翠园物业管理处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亚玲,孙炼刚,叶照斌,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景翠园物业管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关亚玲,女,汉族,32岁。原告孙炼刚,男,汉族,40岁。被告叶照斌,男,汉族,52岁。被告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景翠园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潘贵恒。本院在审理关亚玲、孙炼刚诉叶照斌和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景翠园物业管理处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关亚玲和孙炼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亚玲和孙炼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