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马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周某甲,住德惠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周某乙,4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