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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李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李宝荣,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宝荣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贷款0.7万元,利率9.990833‰,还款期限2012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李宝荣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宝荣偿还贷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李宝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1年6月1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13年6月29日李宝荣贷款凭证1份;李宝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宝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李宝荣;借款金额: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1年6月12日,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向被告李宝荣发放贷款7,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9.990833‰。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宝荣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当庭陈述并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李宝荣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宝荣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宝荣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宝荣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荣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执行。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按9.990833‰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990833‰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缓交),由被告李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