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广平与陆学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学忠,陆广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学忠。委托代理人陆海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平。委托代理人陆学文。上诉人陆学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学忠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祥,被上诉人陆广平的委托代理人陆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学文与被告陆学忠均系原告陆广平之子。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陆学忠户口未在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其家庭承包地以陆学忠之妻朱桂芬名义分得5.08亩。陆学文家庭承包地分得5.08亩,原告主张其个人承包地由陆学忠、陆学文均分,要求被告陆学忠返还承包地1.04亩及粮食补贴300元。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共计提供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民委员会证明6份,且证明互相矛盾。经一审法院对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主任刘彦君、书记耿福春、会计刘兆富调查核实该村出具的证明6份,三人表明该村1999年分地时在本村有户口的每人应分1.55亩,陆学忠与陆学文的家庭承包地每户分得3.5人的土地5.43亩。2014年的粮食补贴为每亩为115.99元。经一审法院对陆学忠、陆学文调查核实,陆学忠表示朱桂芬名义分得的5.08亩,包括朱桂芬、陆海祥、陆艳利。陆学文家庭承包地分得5.08亩包括陆学文、陆旭东、刘淑红及原告应分得承包地的一半。原告提供高怀华、高连、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原告遗嘱及门诊病历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民委员会证明6份及涿州市人民法院对观仙营村主任刘彦君、书记耿福春、会计刘兆富调查核实笔录为证;有陆学文及被告陆学忠土地经营权证为证;有高怀华、高连证明为证;有河北博曲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原告遗嘱及门诊病历为证;有一审法院对陆学文及被告陆学忠、原告陆广平询问笔录为证;有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民委员会已证实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朱桂芬、陆海祥、陆艳利、陆学文、陆旭东、刘淑红、陆广平七人户口均在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陆学文家与被告陆学忠家均分得3.5人承包地。陆学文与被告陆学忠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为5.08亩。按此计算,每人应为5.08亩÷3.5人=1.45亩。原告主张其本人应分得承包地已被陆学文、陆学忠两家均分,现要求被告陆学忠返还承包地1.45÷2=0.725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陆学忠主张原告承包地未在其家庭承包地中,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粮食补贴为115.99÷2=57.99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余242.0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家庭承包地5.08亩中的0.725亩返还原告陆广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2014年粮食补贴款57.9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陆学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陆广平的耕地不在我处,1999年土地承包时村民土地随户口所在发包,我方户口无陆广平页面。陆广平耕地在其病前一直自己耕种,每年由子女帮忙收割,其患病后由陆学文耕种。2010年陆学文私自将陆广平耕地及祖坟二处变卖给砂石料厂获利五万余元,陆广平耕地被彻底毁坏,有照片为证;2、陆广平无耕种能力。陆广平目前身患××,不能耕种土地,我对陆广平一直尽到了赡养义务,陆广平向我索要耕地是受次子陆学文及女婿高怀华操纵;3、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造假,一审中陆学文提供的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明显造假,原件只有我有,其复印件上的签名与我签名不符,其证据理应无效;4、一审法院没有对陆广平耕地实际调查,没有对陆学文耕地实际测量,没有对陆学文变卖毁坏陆广平耕地事实进行法律严惩,并间接剥夺了我赡养老人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陆广平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户口不在上诉人处和陆学忠非农业户口为由,否认陆学忠“家庭”实际耕种陆广平应分土地一半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当年观仙营村在土地承包时对老人土地的分配是依据儿女多少分解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进行了分配。我方有土地发包方观仙营村委会签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五份村委会证明对陆广平承包地的分配实情进行了详尽的说明。陆学文承认耕种了陆广平“半个人”的土地,且陆学文和陆学忠两家的土地面积总数均为5.08亩,完全符合各3.5个人土地的说法;2、本案与赡养问题无直接联系,赡养问题可另案解决;3、陆广平有无耕种能力与索要属于自己的土地无实质联系,土地经营权及分配权力均属于陆广平本人,其对自己应分的土地享有转租、转包、流转的绝对支配权,其索要土地系本人意愿,未受他人操纵;4、一审中陆广平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陆学文、陆学忠两家《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市档案局提供,且按规定加盖了证明专用公章,其内容是否与当事人持有的原件一致,一审时法院已核对,合同书是否为本人签名,并没有影响陆学忠多年来对合同书内容的认可,两家均为5.08亩承包地和相对应的地块是无法更改的主要内容。此外,我方持有的村委会的相关证明,都是加盖公章的,不存在造假的行为;5、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6、上诉人一审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证人出具的证明与照片同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照片二张及村委会主任刘艳军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上诉人主张照片反映的是陆学文变卖的陆广平耕地和祖坟的遗址,证明陆广平的耕地和祖坟被陆学文变卖;刘艳军的证明证实村里分地时没有分地底账,也无法证实陆广平的耕地被陆学文、陆学忠均分。被上诉人质证称陆学文不存在卖地的情况,祖坟已迁至自己耕种的土地里,刘艳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观仙营村委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从涿州市土地局调取的加盖河北省涿州市档案馆证明专用章的陆学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陆学忠的承包土地面积为5.08亩,系3.5个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未提供分地底账,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陆学忠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签字人为“陆学中”,与上诉人名字不符。上诉人认可其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签字人为陆学忠,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承包面积为5.08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查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陆学忠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陆广平的承包地份额。有关赡养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赡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交的刘艳军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不能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有关陆学忠家庭的承包地是否包含被上诉人陆广平一半的承包地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观仙营村委会的村主任刘彦君、书记耿福春、会计刘兆富进行了调查,上述三人明确表示:“观仙营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有户口的每人分1.55亩,陆学忠家共分承包地是5.43亩,是3.5个人的承包地,陆广平的两个儿子家的承包地同样多。”上述三人为观仙营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均证明陆学忠家分得3.5口人的承包地,故对陆学忠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3.5人的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朱桂芬、陆海祥、陆艳利、陆学文、陆旭东、刘淑红、陆广平七人户口在观仙营村,故陆学忠分得的3.5人承包地内应包含陆广平分得的一半的承包地。陆学忠认可其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地为5.08亩,一审根据陆学忠家庭承包人数以及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地亩数,认定陆广平在陆学忠处的承包地为0.725亩并无不当。陆学忠主张陆广平要求其返还承包地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他人操纵,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陆广平有0.725亩承包地包含在陆学忠家庭承包土地内,现陆广平要求陆学忠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