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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凌应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中心小区抓获被告人凌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8包(净重5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中心小区抓获被告人凌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8包(净重5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23时30分抓获被告人凌某。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凌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凌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的挎包内查获十八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白色晶体状、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并对上述毒品进行现场称重和扣押。被告人凌某对上述毒品及称重结果予以照片签供。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凌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呈阴性。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凌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8包,净重5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其花了1500元从“杨姐”那购买了50克冰毒,这些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些冰毒是其买来自己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胡善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