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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甲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宋开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