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350公里40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冯XX,致冯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沿静海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0公里400米处时,因躲闪不及,未能确保安全,其车左前部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冯XX,致冯XX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马××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被告人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一次性赔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被害方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谅解书、申请,证人冯一×、孙××、张××、姜××的证言,被告人马××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马××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