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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鑫淼装卸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鑫淼装卸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4日,住甘肃省合作市,现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刘家峡镇化工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佟继成,职务:董事长。被告永靖县鑫淼装卸队。住所地:刘家峡镇化工路。负责人杨金荣,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勤彦,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鑫淼装卸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与被告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热电厂从事上煤工作直至被辞退。2014年11月21日,刘化公司借用被告鑫淼装卸队的名义将原告辞退。原告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无法补缴。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原告的损失3427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