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容留吸毒他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陶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到被告人陶某某租住的房里后,由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麻古,陶某某及其女友程某某与彭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当晚彭某某留宿在陶某某家。11月7日9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来到被告人陶某某租住的家里,由陶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麻古,陶某某与彭某某和白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当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到被告人陶某某租住的房里玩,与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表妹龙某某、彭某某四人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说:搞点东西提提神。随后,被告人陶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及冰毒,四人一起吸食。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匿名举报,将被告人陶某某及彭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程某某抓获。经尿样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吸毒工具;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某经过的证言及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白某某、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