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兴隆山镇谷子协会与王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山镇谷子协会,王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法定代表人李长龙,会长。被告王国龙,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诉被告王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折合人民币199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二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龙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因为村上承诺一垧地打一口井,我才在原告处赊购谷种种植,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二份欠据。为了能够多打一口井,其中的一份欠据是用我叔叔“王振才”的名字签订的,二份欠据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是后来村上没有为我打井,谷子也没有收成,故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国龙应否给付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欠款1990.00元及利息?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二份“欠据”,内容分别为:“欠据,人民币:玖佰玖拾伍圆,¥:995元,上款系:种子(3公斤);化肥(6袋);叶面肥(5瓶)款,(交谷子时扣出此款),欠款人:王振才,10年4月2日”;“欠据,人民币:玖佰玖拾伍圆,¥:995元,上款系:种子(3公斤);化肥(6袋);叶面肥(5瓶)款,(交谷子时扣出此款),欠款人:王国龙,10年4月2日”。证实被告王国龙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经质证,被告王国龙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王国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折合人民币199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二份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提出被告王国龙欠款199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被告王国龙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够影响与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买卖行为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到期被告王国龙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龙给付原告兴隆山镇谷子协会欠款19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