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75��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童莉莎、吴石泉、肖群健诉被告王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75号原告童丽莎。原告吴石泉。原告肖建群。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原告童莉莎、吴石泉、肖群健诉被告王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陈锡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莉莎及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童莉莎、吴石泉、肖群健在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村城南车站对面建造楼房一幢。2004年被告自行要为其代理出租该处门面,后被告将涉案门面代理出租给徐鑫辉及郑能武,共收取租金30000元。被告收取租金后拒不交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童莉莎并不相识,但与原告童莉莎的儿子胡某关系较好。2014年春节前,胡某找到本人要求帮助销售及租赁其家庭的楼房门面,后本人与原告童莉莎订立了委托租赁合同。接受委托后,本人聘请员工2人值守5个多月,并支付其工资及生活费用,原告童莉莎承诺付给营业额30%作为报酬。通过努力本人将搁置几年的六挡门面全部租出,原告童莉莎提出只付给本人2000元酬金,于情于理不可接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原告童莉莎、吴石���、肖群健在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村城南车站对面按份共有房屋一幢。2014年8月15日原告方由童莉莎牵头与被告王威口头约定将涉案门面房交王威代理向外出租,所收租金交原告。后被告王威将门面代理出租给徐鑫辉及郑能武,共收取租金30000元。由于被告未将收取的租金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何负担及报酬未作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方童莉莎(代理人王威)与承租方郑能武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王威与承租方徐鑫辉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王威收取徐鑫辉房屋租金10000元收条、王威收取郑能武房屋租金20000元收条、罗田县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权证一份(罗凤山镇字第013494-1号、��屋坐落凤山镇三里桥村城南车站对面1幢、房屋共有人为童莉莎、吴石泉、肖群健)、2014年11月14日、20日证人郑能武、徐鑫辉分别出具证实王威收取房屋租金共30000元的证言2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焦点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租金的转交、报酬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童莉莎与被告王威口头订立代理出租门面房合同,被告王威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郑能武、徐鑫辉,原告童莉莎向其支付佣金作为报酬,该合同的性质为行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上述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四百零���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王威将门面代理出租给徐鑫辉及郑能武,共收取租金3000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将租金转交给委托人童莉莎。由于被告王威未依法履行转交租金的义务,故原告童莉莎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威要求原告支付其报酬的主张,实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王威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童莉莎门面房租金3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长明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人民陪审员 陈锡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