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路诉陈俊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路,陈俊,杨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桥。上诉人石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7日,石路与陈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石路将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北隋唐河路***号房屋出租给陈俊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租金人民币(下同)18,000元,用途为经营保险办公,最后租金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限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陈俊)承担,乙方另需装���或者增添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石路)的书面同意。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陈俊与杨桥在涉案房屋进行保险办公,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实际由杨桥使用,租金石路上门收取,均由杨桥支付。2014年6月起,石路拒绝收取租金。后石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俊与石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清退租房,恢复原状。2、原审被告支付未交的房屋占用费6,000元、违约金3,000元、水费500元,电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审理中,石路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陈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6月起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违约金3,000元,水费500元,电费600元及物业费(水电费、物业费暂计,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就其侮辱石路的短信内容逐条向石路赔礼道歉。石路曾要求杨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又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另认定,陈俊、杨桥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2014年3月后的水、电费用,石路垫交了2014年10月的电费195.29元。原审诉讼中,石路表示,如经法院审理发现合同并无无效、撤销情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10日。杨桥表示,愿意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但石路明确表示不愿意将房屋出租给杨桥,并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石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因陈俊与杨桥恶意串通导致其受到欺诈,且合同履行期间石路一直上门收取租金,石路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杨桥应属明知。原审审理中,法院未发现合同存在其他无效和撤销的情形,应认定有效,石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予准许。鉴于合同已履行多半,现已接近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且石路明确表示若合同无其他无效、撤销情形,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终止之日,故法院认为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12月10日并无不当。陈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租金,石路要求陈俊付清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鉴于合同继续履行,石路关于要求陈俊清退租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陈俊未经石路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且至今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2014年3月之后的水电费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石路要求陈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石路要求陈俊支付水、电,物业费用的诉请,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上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石路垫付的部分,陈俊应当向石路支付,石路未垫付的部分���陈俊应当向水、电,物业收费的相关部门缴纳。现石路仅提供其垫付2014年10月份电费195.29元的证据,该费用陈俊应当向石路支付。石路要求陈俊直接向其支付未垫付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石路要求陈俊就其侮辱石路的短信逐条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法院在庭审中已向石路释明,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陈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路支付房屋租金9,000元;二、陈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路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陈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路支付电费195.29元;四、驳回石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已由石路预缴),由陈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判决后,石路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合同时一方应将真实姓名、住址及实名制手机号码填写在合同中,然被上诉人填写了虚假的电话号码,致使上诉人无法联系;上诉人上门收取租金系因陈俊通过杨桥转交租金,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后搬离并向上诉人返还房屋,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至今的水电费、物业费。被上诉人陈俊、杨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石路主张被上诉人陈俊填写了虚假的电话号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理应提供真实信息,以利于合同之履行,但当事人未填写正确的电话号码与合同的效力无涉,故石路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双方由此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二审中,石路陈述其仅支付了电费195.29元,本院认为,就石路已垫付电费,原审裁判正确,就其主张的其余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石路未能举证明确相关金额,本院不能支持,其可明确相关项目、金额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审中,石路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至终止之日,因此,原审时涉讼房屋尚不具备恢复原状、搬离的条件,故其相关上诉���求,难以成立。综上而言,石路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陈俊、杨桥将房屋恢复原状后搬离并向石路返还房屋,陈俊、杨桥支付使用至今的水电费、物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上诉人石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