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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童某甲,黄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工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被害人童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址。系本案被害人童某乙之母。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处置小组副组长。原审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4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6X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大道交叉路口后,又自东向南行驶。张某驾车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停车让行,所驾车辆左前门门槛前部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童某乙相接触,致童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童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殁年2岁。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将童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与张某的亲属就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童某甲、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48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童某甲、黄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张某为其所有的鄂6XG**号东风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还查明,童某乙出生于2012年8月7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5组,为农业户口���但童某乙随其祖父童银顺、祖母柳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16组刘家湾生活直到案发。童某甲、黄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组成为: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20=458120元;3、医疗费2000元;上述3项合计479480元。经审查,上述第1、2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童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生活在城镇的留守儿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童某甲、黄某未举出医疗费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童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20=458120元;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477480元,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周某、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火化证明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卡、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阳逻街高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童某甲、黄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77480元,且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童某甲、黄某人民币11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童某甲、黄某剩余的经济损失为477480-110000=367480元,因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童某甲、黄某的剩余经济损失已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477480-110,000-200000=167480元,因童某甲、黄某与张某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保���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且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47分,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鄂6X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新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童某乙相撞,童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童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殁年2岁。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将童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遭受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77480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120元。2014年1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与张某的亲属就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童某甲、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48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童某甲、黄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张某为其所有的鄂6XG**号东风牌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还查明,童某乙出生于2012年8月7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5组,为农业户口,但童某乙随其祖父童银顺、祖母柳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16组刘家湾生活直到案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诉称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且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童某乙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与祖父童银顺、祖母柳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16组刘家湾生活直到案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