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曾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地铁五号线天通苑站西侧辅路,被告人陈××因摆摊问题与权××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用拳头殴打权××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权××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陈××已取得被害人权××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