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卫卫因与被上诉人郭淑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卫,郭淑琴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卫,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琴,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卫卫因与被上诉人郭淑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被上诉人郭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30日举行传统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生男孩王xx,一直随原告郭淑琴生活,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太原市xx区,现为太原xx大学应届毕业生。原告郭淑琴的陪嫁物有被褥两套,茶具一套,皮箱一对,十字绣两个,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陪嫁物还有存款20000元、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个、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向文晓琴借款3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主张举行传统婚礼后,上学期间向同学借款13000元;双方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给付彩礼78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申请媒人贺xx出庭作证,贺xx出庭作证时称:“原、被告订婚,我和另一媒人季云生说和的彩礼,从开始到举办婚礼,男方共给付女方彩礼73800元,订婚之日给付女方53800元,经我手给了郭淑琴的父亲,彩礼的具体项目为:彩礼钱38800元、棉花钱1000,见面钱1500元,结婚钱1000,粮食钱500元,给女方父母买衣服钱1000元,引人钱1000元,猪羊钱1500元,看房子钱3000元,席肥钱2000元,成钱1000元,姊妹钱和烧香钱500元,亲戚钱1000元,共为53800元;订婚前十天左右,经我沟通,男方同意给女方20000元用于拍婚纱照、买衣服、三金一银等,但该款项是否给付我不在场”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王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按其收入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尽到合理的抚养义务,主张王xx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及其父郭喜亮侵犯王卫卫人身权利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予以证明。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未满两周,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哺乳期孩子成长规律,由母亲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现原告主张王瑞轩由其抚养,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为山西省城镇居民,现为太原xx大学机电一体化专业应届毕业生,并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的20%---30%的比例计算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定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25%×17年=9543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陪嫁物为被褥两套,茶具一套,皮箱一对,十字绣两个,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于返还;原告主张陪嫁物存款20000元、现金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个,电脑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个,要求平均分割,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同居期间向文晓琴借款3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同居期间向同学借款13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涉及案外债权人,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分割较为适宜。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彩礼钱38800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73800元,媒人贺xx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经手53800元,其余20000元并未参与。贺xx作为媒人参与缔结婚约、举办婚礼符合本地习俗,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对男方所给财物进行证明,且其所述项目及数额也均是本地农村婚嫁传统习惯所具备的内容,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用于拍摄婚纱照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于全部返还,因证人未经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返还彩礼情形,基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且生育孩子,故不宜全部返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各自对家庭、孩子的照顾程度,返还5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王xx由原告郭淑琴抚养,被告王卫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淑琴子女抚养费95438元。二、原告郭淑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卫卫彩礼50000元。三、原告郭淑琴的陪嫁被褥两套、茶具一套、皮箱一对、十字绣两个归原告郭淑琴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王卫卫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上诉人王卫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原判决孩子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违法,应改判按月支付;原判部分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淑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孩子王xx均负有抚养义务,但因孩子刚满两周岁,一直随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继续随母亲生活为宜,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应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的25%的比例承担抚养费,即每年5614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上诉人王卫卫刚就业,收入有限,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条件,由其定期给付较为合适。原判一次性给付不当,应予更正。原判关于返还彩礼、财产分割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王xx由原告郭淑琴抚养,被告王卫卫每年9月1日(新生开学)前支付孩子王xx该年度抚育费5614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二、维持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淑琴、王卫卫各半承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卫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