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40分,被告人肖某某在海拉尔区火车站附近的绿色阳光网吧上网后,来到网吧附近的老杨清真肉食店,见店内只有被害人杨某某一人,于是决定抢劫,肖某某假称购买八宝粥,趁杨某某取八宝粥不备之际,先用拳脚殴打对方,后拿起放在收银台旁边的茶壶击打杨某某头部将其打倒,随即抢走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数额、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