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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路天佑与被申请人贺建华、原审原告高建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路天佑,夏娥,高建山,贺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天佑,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娥,女,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天佑之妻。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系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建华,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建山,男,1955年8月13日生,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路天佑与被申请人贺建华、原审原告高建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路天佑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路天佑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周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天佑、夏娥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申请人贺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申请人高建山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12月12日,贺建华、高建山从周口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土地证号分别为106209、1062**号,该土地位于本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张埠口新区两处土地,该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面积同为126.75平方米。现二被告私自在二原告拥有土地上私自建上下两层房屋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由二原告申请经周口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以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的形式,测定二被告现所建房占贺建华宗地98.9平方米,占高建山宗地1平方米。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取得该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其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本案二被告作为村民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私自在二原告名下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路天佑、夏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贺建华、高建山名下各自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张埠口新区两处土地停止侵权,并分别将所占贺建华土地98.9平方米,高建山土地1平方米范围内国有土地地上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天佑、夏娥承担。上诉人路天佑、夏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家自留地上建房是合法的,从1981年8月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贺建华、高建山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的争执,集中于路天佑、夏娥所建房屋是否侵犯贺建华、高建山的土地使用权方面。原审中,贺建华、高建山分别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周口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所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可以清晰地证明路天佑、夏娥自建房屋分别侵占贺建华、高建山土地使用面积的事实,路天佑、夏娥亦未提供其房屋的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路天佑、夏娥所建房屋对贺建华、高建山的土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路天佑、夏娥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路天佑、夏娥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天佑、夏娥负担。再审申请人路天佑、夏娥不服终审判决申诉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诉争的土地为申请人的宅基地,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是申请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张埠口村的集体土地,在1981年的时候,申请人所在的村民组将该片土地调整给申请人经营管理。2011年11月经村组同意,申请人在整理后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底上共10间,在申请人管理使用及建房居住期间,没有任何人向申请人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4月,被申请人和高建山却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申请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才知自己一直使用的土地居然被确权给了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院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因申请人之前根本就没有见过该证,故申请人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本案另一原审原告高建山,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与其已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达成和解协议。鉴于被申请人已经不再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贺建华答辩称:本案看似简单民事纠纷,但实际上可能转化为恶性案件,贺建华持有的土地证是由时任副市长赵红旗签发的文件来的,有百十户土地使用权,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申请人以向省高院对行政诉讼再审,已进入程序。为妥善处理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本案网上视频直播开庭,申请周口中院审委会主要领导邀请人大代表旁听,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1983年被申请人按照当时政策购买宅基地,1995年已经确权,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在他人宅基地上违法建房,毫无公平可言,虽然贺建华土地证被撤销,但我方积极申诉,以及调卷。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原审原告高建山未作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贺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贺建华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贺建华原持有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证被撤销后,在未经政府依法另行确权前,贺建华对现所争执的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所以其在原审中诉请路天佑、夏娥建房行为构成对其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高建山与路天佑、夏娥在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协议,高建山放弃对本案的诉讼。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和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建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贺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发亮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华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