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在家。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赣GBl731农用车从茶阳镇茶阳街往仙居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居桥桥头左转弯路段时,碰撞迎面行驶的王某某(附载其妻子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电动四轮车,造成王某某受伤,邓某某送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死因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特征。此交通事故经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埔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给予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柳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