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原系一名巡防队员,2015年1月13日,杨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华美荔园梅花山庄后门对面遇到精神病发作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的被害人朱某,杨某诱使朱某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自己。在取得银行卡后杨某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利用该张银行卡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商业步行街万胜百货一数建设银行ATM机分别取款20000元、7500元,共计将27500元占为己有。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还赃款人民币27500元。该款项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