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洪志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杰,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林、书记员蒙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临高县公安局安排一名特情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杰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城镇临美路的“盛源会馆”门前公路边交易。随后洪某杰携带毒品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该名特情人员。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洪某杰身上缴获3包可疑物品、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特情人员身上缴获交易的1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4包可疑物品净重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云、刘某卡的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15分许,我们在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盛源会馆”门前公路边埋伏守候,到了14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先后来到“盛源会馆”门前,他们见面后即进行毒品交易,当交易完成后我们及其他民警即冲上去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并当场从一名男子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经查,该名男子叫洪某杰。2、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根据临城西门派出所的安排,我电话联系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我们约定在临城镇临美路“盛源会馆”门前公路边交易,我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同该名男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我们就被冲上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洪某杰就是2014年10月30日14时40分左右,在临城镇临美路“盛源会馆”门前贩卖毒品给我的那名男子。3、被告人洪某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在临城镇临美路“盛源会馆”门前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洪某,当交易完成后,我就被公安民警给抓获了,当场从我身上被缴获3小包毒品、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4、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从洪某杰处扣押到3小包毒品、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从特情人员处扣押1包毒品。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洪某杰于1983年11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535号、153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4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此外,还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杰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二、缴获被告人洪某杰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严大聪人民陪审员 符笃良人民陪审员 黄尚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德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