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春朋与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朋,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周春朋。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泉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房富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雪,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系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博山区李家窑北街42号2单元403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泉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房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英,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系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恒兴花园5号楼3单元10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房富岭。委托代理人李彩英,系被告房富岭的嫂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乐。委托代理人李彩英,系被告杨文乐的嫂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房富民。委托代理人李彩英,系被告房富民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彩英。被告孟雪。被告李远峰。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南。法定代表人刘长庚,经理。原告周春朋诉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彩英,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朋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同时,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为0.45万元);律师费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期内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将高出部分从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予以扣除,将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由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2014年8月2日;并放弃7万元律师费的诉求。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共同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按每日9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春朋与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春朋负担898元;由被告淄博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73元,被告山东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富岭、杨文乐、房富民、李彩英、孟雪、李远峰、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