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锦元与中山市三帆港红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陈锦元,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三帆港红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宇。原告陈锦元诉被告中山市三帆港红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帆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元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28日起承接被告位于中山市南朗镇义仓新围和五四围的勾机平地工程,工期至2014年4月15日完工,工程总费用247738.5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三帆港勾机费支付计划》,计划分两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工程款,费用为74250元,计划支付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前。第二期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程款,费用为173488.5元,计划支付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至今仅支付了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计划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27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锦元提供的证据有:1.《三帆港勾机费支付计划》;2.《工程零星项目费用汇总表》;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三帆港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员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期限届满后被告三帆港公司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陈锦元为三帆港公司发包的中山市南朗镇义仓新围和西五围勾机平地工程施工。2014年7月4日,三帆港公司向陈锦元出具《三帆港勾机费支付计划》、《工程零星项目费用汇总表》,确认陈锦元施工的总费用为247738.5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7425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173488.5元。上述材料均加盖有三帆港公司的公章。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帆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元,陈锦元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锦元主张三帆港公司欠其工程款247738.5元,并提交《三帆港勾机费支付计划》、《工程零星项目费用汇总表》为据,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三帆���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帆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陈锦元支付工程余款232738.5元(247738.5元-15000元)。据此,陈锦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三帆港红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锦元支付工程款232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三帆港红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三帆港红树林旅游开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炜宁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