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方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民、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05年3月4日生一子袁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因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地,不能照顾家庭,偶尔回家,和被告的朋友交往,回家晚些,被告便将原告拒之门外。2012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并在工地居住,双方很少联系。2年多双方多次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原告离家也不是因为我们双方吵架,而是原告存在外遇,现在我们分居也有两年多了,原告平时不回家,只有在春节的时候回家。只要原告能与案外人陈丽断绝关系,不再与其往来,为了孩子××的成长,我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维持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3月4日生一子袁某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几年,未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和打骂。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结识案外人陈丽,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发生一些变化,双方因原告有外遇而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人张某乙、袁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3月4日生一子袁某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几年,未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和打骂,近年来因原告不珍惜夫妻的感情,对自己的爱人没有尽到忠实的义务,在外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接触的行为,但被告希望原告能悔改自新,早日回到家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只要原告能认识自己的行为给妻子、孩子造成的伤害,不再做对不起自己妻子、孩子的事情,诚心向自己的妻子道歉,双方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关心,消除之间的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