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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永长与胡颖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长,胡颖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王永长。委托代理人熊燃、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颖硕。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长诉被告胡颖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长的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胡颖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长诉称:2014年2月1日12时08分许,被告胡颖硕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胡颖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被告胡颖硕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后续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994.84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444.5元;2、营养费370元【(12周×7-47天)×10元/天】;3、误工费19790.24元(32538元÷365×222天);4、护理费486911.11元(32538元÷365×(5509天×-47天)】;5、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6621元;7、××赔偿金618222元(32538元×1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辅助用具费用1036元,另需:(1)电动直立床51030元(18900元/次×2次+18900元×5%×14年);(2)、截瘫轮椅6615元(2450元/次×2次+2450元×5%×14年);(3)、防褥疮床垫12000元(1500元/次×8次);(4)、防褥疮坐垫13600元(1700元/次×8次);10、公估费200元;11、施救费350元;12、车损4505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209.8元,被告胡颖硕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63994.08元,总计1026203.88元。被告胡颖硕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苏N×××××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同被告胡颖硕意见;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尚余10624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已支付46030.2元,尚余限额253969.8元。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胡晓婷受伤,请求依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胡颖硕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永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永长及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乘坐人胡晓婷受伤、车辆损坏,并致胡晓婷、陈佳乐的手机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颖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长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晓婷、陈佳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颈5、6椎体双侧椎板骨折、颈6椎体向前滑脱高位截瘫等,住院治疗47天,于2014年3月19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含47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法出具了(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在宿城区人民医院等机构又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费计1447.5元,现当事人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均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尚余10624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尚余253969.8元。又查明:原告王永长系失地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主要从事电动三轮车营运(载客)工作。还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失地证明、(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调解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长因交通事故致颈5、6椎体双侧椎板骨折、颈6椎体向前滑脱经治疗遗留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不能控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营养周期为12周,护理周期为长期,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自受伤当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被鉴定人需要使用轮椅及气垫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并受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长因交通事故致伤,坐位平衡、立位平衡均0级。右上肢肌力3级,左上肢肌力2级,肌张力低,双手手指于屈曲位,不能主动伸直。双下肢肌力为0级。2、建议配置以下几款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1)、电动直立床,价格为18900元,此直立床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截瘫轮椅,价格为245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防褥疮床垫,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4)、防褥疮坐垫,价格为17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宿迁市统计局询问得知,宿迁市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显示该地区人口人均寿命为75.45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长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损失,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和救护费1447.5元,现主张144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扣除前期诉讼中已获得支持的营养期限,本次诉讼中主张营养费370元【(12周×7-47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当日(2014年2月1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9月11日)前一天,总计为22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1000元(220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为60.23周岁(1953年11月6日生-2014年2月1日受伤),现自愿按人均寿命75.32周岁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期限约为5508天【(75.32周岁-60.23周岁)×365】。扣除前期诉讼中已获得支持的47天期限,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还应计算为327660元【(5508天-47天)×6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发生事故的地点、住院天数、自身伤情及两次进行司法鉴定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系本地区失地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主要从事电动三轮车营运(载客)工作,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赔偿金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计算得当,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肇事者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2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用具费用(雾化器和制氧机)1036元,有相应的发票印证,应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人均平均寿命,原告主张所需:电动直立床费用51030元(18900元/次×2次+18900元×5%×14年)、截瘫轮椅费用6615元(2450元/次×2次+2450元×5%×14年)、防褥疮床垫费用12000元(1500元/次×8次)、防褥疮坐垫费用13600元(1700元/次×8次),均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公告费200元、施救费350元,有相应的发票印证,应予支持。原告的车损,依据评估意见应确定为4505元,在前期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已支付2000元,本次诉讼还应计算为2505元(4505元-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621元,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相应处理。综上,原告王永长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76032.5元(医疗费1444.5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2766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辅助用具费用1036元+电动直立床51030元+截瘫轮椅费6615元+防褥疮床垫费用12000元+防褥疮坐垫费用1360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2505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王永长的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尚余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尚余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胡颖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永长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时,因事故还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员胡晓婷受伤,且胡晓婷已提起赔偿诉讼,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必要的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尚余限额106240元内,根据损失比例【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王永长的损失合计为1071163元(损失总额1076032.5元-医疗费1444.5元-营养费37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2505元);本院在另案中查明胡晓婷损失合计为293537.3元(损失总额295562.5元-医疗费1025.2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永长83388.5元(1071163元÷(1071163元+293537.3元)×106240元,含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992444元(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损失总额1076032.5元-交强险限额83388.5元-公估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尚余限额253969.8内按损失比例【胡晓婷商业险范围内损失为272711元:损失总额295562.5元-交强险限额(106240元-83388.5)】承担182377.1元【(992444元×70%)÷(992444元×70%+272711元)×253969.8元】;仍有不足部分810266.9元(损失总额1076032.5元-交强险限额83388.5元-商业险限额182377.1元),由被告胡颖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67186.8元(810266.9元×70%)。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永长各项赔偿款265765.6元(交强险限额内83388.5元、商业险限额内182377.1元);二、被告胡颖硕给付原告王永长各项赔偿款567186.8元;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预交532元,其余缓交),鉴定费6621元,合计12153元,由原告王永长负担2153元,由被告胡颖硕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