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仲桃诉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桃,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文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金。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仲桃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仲桃是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弄***号502室房屋的业主之一,黄文金是同弄***号402室房屋的业主之一,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是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弄欣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锦龙公司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锦龙公司对欣嘉苑1-4期物业实施管理,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2月26日,锦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缴款人为“62#502室沪Fxxxx”人民币(下同)864元,支付停车费(2014.1.1-2015.1.31),收据左上方注“79位”。王仲桃持有上海xxxxx公司出具的欣嘉苑小区停车证,沪Fxxxx,付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街道虹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汇区钦州北路***弄***号502室王仲桃先生79号固定车位从该小区成立到今一直属该车主王仲桃先生租用(租用期达陆年之久)。”2014年12月左右,黄文金家车牌为沪Axxxxxx的车辆曾停放在王仲桃所称79号现已被沥青路面盖掉的车位上。期间,也有其他车辆停放在王仲桃所称的79号车位上。原审审理中,王仲桃请求判令:1、锦龙公司、黄文金共同清除79号车位上沪Axxxxxx车辆及其他固定杂物,黄文金将车位归还给王仲桃;2、锦龙公司赔偿王仲桃经济损失3,000元。锦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仲桃的诉请。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弄欣嘉苑小区系开发商xxx公司为安置动迁居民而于2001年完工,于2002年3月连续入住的动迁房小区。小区入住初期停车位为80个,近年来,小区车辆不断增加,到2013年底已达300多辆,停车矛盾日益尖锐。锦龙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4年1月1日起接管该小区,仍为前期物业服务。王仲桃出示的2014年1月由其开具的停车费收据,而小区停车费分为临时停车费和固定停车费,固定停车费是针对居住在小区内车辆停放一个月以上的车主收缴,至2014年7月,小区内属固定停放车辆共368辆,业主大部分都缴纳停车费,期间,道路上出现100多个地桩锁。2014年6月,欣嘉苑1-3期区域内道路进行大修,原来水泥路改造成沥青路面,改造后的道路车位达到201个。201个车位由物业公司、居委会、楼组长多次开会协调,并向业主发征求意见单,最早的80个车位业主主张恢复原固定车位,其他业主认为必须同等享受待遇,有100多户居民要求不要固定车位,致使无法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锦龙公司基于前期物业合同履行相应物业管理职责,未有违约及侵权等情况。王仲桃没有明确到底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王仲桃也没有签订过租用协议,小区也没有固定车位的概念。王仲桃停放车辆的权益未被侵犯,王仲桃是可以在小区停放车辆的。物业公司和王仲桃之间未约定有固定车位属于王仲桃。王仲桃的损失没有相关依据。黄文金辩称,不同意王仲桃的诉请。小区对所有业主统一收费,黄文金按期缴纳停车费,其停在任何车位都不侵犯他人权利,小区也实行先到先停,不存在其占用车位的情况。现在小区没有79号车位,黄文金没有侵犯王仲桃的权益。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会同王仲桃、锦龙公司到现场勘查,王仲桃指认的79号车位停放黄文金家车牌为沪Axxxxxx车辆一辆,现车位没有标明车位号码。为此,王仲桃追加黄文金为本案被告。庭审后,就79号车位的方位,王仲桃出具书面说明,指出其所称的79号车位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弄***号楼南边,即62号楼前方,靠近小区道路。锦龙公司、黄文金分别出具书面说明,指出王仲桃所称的79号车位,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弄***号楼朝南窗前排,58号楼门前面,在草坪左侧即由东向西第二个车位。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一方认为物权受到侵害,主张另一方返还原物的,应当举证证明享有相应物权权利,以及另一方无权占有该物的要件事实。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弄***号楼南窗前排、58号楼大门前方在绿化地带东向西第二个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根据各方分别陈述车位的方位,王仲桃所称的79号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增设的车位,应属于业主共有。王仲桃出示的锦龙公司出具的“‘62#502室沪Fxxxx’人民币864元,支付停车费(2014.1.1-2015.1.31),收据左上方注‘79位’”的收据虽显示79号车位,但该收据非车位租赁协议,在小区路面标明79号时,王仲桃享有79号车位的占用权,在小区路面未标明79号车位时,王仲桃仍在小区内享有车位使用权,但不是固定的占用权,且王仲桃未进一步提供其对现未标明79号的车位享有固定占用权的相关证据,在小区道路改造后没有标明车位号码后,黄文金作为小区业主,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均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因此,对王仲桃要求锦龙公司、黄文金共同清除79号车位上沪Axxxxxx车辆及其他固定杂物,黄文金将车位归还给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仲桃要求锦龙公司赔偿3,000元之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依据,难以支持。考虑到锦龙公司出具给王仲桃的收据载明“79位”,而在2014年12月左右小区道路无标明“79位”的车位,小区其他业主包括黄文金将车辆停放在王仲桃原停放的车位上,给王仲桃正常停车造成不便,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累讼,由锦龙公司退还王仲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车费14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仲桃停车费144元;二、驳回王仲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王仲桃负担40元,由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判决后,王仲桃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涉案小区停车难情况报告的明文规定,涉案小区车辆停放是原来80个停车位相对固定维持原状。王仲桃完全按照物业的要求租用79号车位长达六年之久,此有居委会、其他业主的证明及停车费收据为证。2014年11月27日起,79号车位被57号402室业主占用,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王仲桃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仲桃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锦龙公司辩称:其与王仲桃之间不存在车位租赁协议,当小区路面标明79号车位时,王仲桃享有相应的占用权,标识没有以后王仲桃对该车位没有固定的占用权。王仲桃要求其赔偿损失亦缺乏依据。故不同意王仲桃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黄文金辩称:其系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涉案小区并没有划分固定停车位,而是实行先到先停模式,其与王仲桃对车位的使用权应该是同等的。故不同意王仲桃的上诉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王仲桃要求归还其所称的涉案小区79号车位的诉请,原审法院已就王仲桃所称的79号车位属于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在小区道路改造没有标明号码的车位后王仲桃对其所称的79号车位不享有固定的占用权等已阐述了详尽、充分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故对王仲桃该项上诉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锦龙公司出具给王仲桃的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车费收据上曾载明“79位”,而涉案小区2014年12月左右即无标明“79位”的停车位,由此给王仲桃的停车造成不便,遂判令锦龙公司退还王仲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车费144元,此已充分考量并保护了王仲桃的合法权益,而王仲桃要求锦龙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由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仲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