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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桂芳与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芳,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534号原告桂芳。被告刘钢。原告桂芳诉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志、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芳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钢以需偿还银行按揭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工行世纪城分行处转账支付给被告,并当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桂芳与被告刘钢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钢以其需要偿还银行按揭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桂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周转。将于2012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按月付息。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62×××11)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账号为62×××46)。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刘钢向原告桂芳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4500元/月,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计向原告桂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刘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