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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永在诉田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在,田瑞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永在,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义,系被告儿子。被告田瑞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公司)。负责人郭有福。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蒋广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在诉被告田瑞峰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在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30分,李永在驾驶未年检的蒙AB58**号三轮摩托车沿土左旗X0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该线由南向北直行的田瑞峰驾驶的蒙A93G**号汽车在道路东侧碰撞,致原告等6人受伤,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在田瑞峰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蒙A93G**号汽车在涉讼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先后在土左旗医院呼市宜兴医院内蒙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54天,诊断为左股骨外髁、胫骨平台、胫骨上段、腓骨骨折,右股骨、髌骨、胫腓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寰枢关节脱位。枢椎滑脱;枢椎、C7椎体、T1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经土左旗法院委托由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V级X级两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二次手术费用约3万元;后期服药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田瑞峰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X级IV级两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5%。同时,原告又经土左旗法院委托由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鉴定三期为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各项损失781954.34元,为此原告请求本案被告按责任比例保险规定赔偿损失,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田瑞峰辩称,对涉讼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我的涉讼汽车在呼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我们只认可土左旗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土左旗医院期间的,且误工费以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是一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且为一人,伤残赔偿指数按75%,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司法鉴定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呼和公司辨称,认可涉讼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涉讼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伤者的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明本案被告应赔偿其损失。被告田瑞峰质証称对有的证据有异议,法院依法认证;被告诉讼保险公司质証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且法院应考虑本案中5个伤者的损失。经审查明,原告所述涉讼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属实,涉讼汽车的投保事宜以及原告的病情属实。原告先后在土左旗医院。呼市宜兴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54天。原告经土左旗法院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评定IV级X级两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0%;二次手术费用约3万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被告田瑞峰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土左旗法院委托由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鉴定为IV级IX级俩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5%。同时,原告又经土左旗法院委托由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进行了护理三期鉴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母亲赵贵兰1930年8月25日出生,现有3个子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60.64元,误工费17958元(82元×2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护理费25208.76元[(101.24元×30天×2人)+101.24元×189天],残疾赔偿金382455元(25497元×20年×75%),精神抚慰金22500元(30000元×75%),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450元,复印费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4元(7268元×5年×1/3×75%),车损1200元,共计719299.4元,此外还有鉴定费4253元。田瑞峰支付鉴定费1850元。本院认为,涉讼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蒙A93G**号汽车在涉讼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便应在相应的险种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涉讼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瑞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瑞峰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自付。原告李永在的自购药费及部分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因未有相关医院的建议等,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在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0100元(其中医疗费7030元,车损1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田瑞峰赔偿原告李永在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1759.8元[(719299.4元-80100元)×30%],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田瑞峰给付原告李永在鉴定费4253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田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