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阴某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奉新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经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西省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奉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会众,绰号“冬瓜”,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现住江西省奉新县。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被江西省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经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西省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奉新县看守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阴某某、罗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96**的金杯车来到江西省奉新县赤岸镇火田村岭下组,将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存放在房前屋后的杉原木盗走,并装运至安义县老扁介板厂进行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2、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96**的金杯车来到江西省奉新县赤岸镇火田村火田二组,将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存放在房前屋后的杉原木盗走,并装运至安义县老扁介板厂进行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3、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96**的金杯车从江西省奉新县县城至罗市镇、仰山乡、澡下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澡下镇泥洋分场白杨组,将被害人廖某甲存放在路边的杉原木盗走,并装运至安义县老扁介板厂进行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4、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96**的金杯车来到江西省奉新县罗市镇港下村罗市工艺玻璃厂,将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该厂内的杉原木盗走,并装运至奉新县赤岸镇城下村力旺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900余元。综上,阴某某、罗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2013年12月24日,阴某某主动向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阴某某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阴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金杯面包车(车牌号沪C296**)一辆、手锯二把、被害人廖某某、胡某某、廖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潜某甲、潜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及收条、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阴某某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阴某某、罗某某多次盗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车牌号沪C296**)一辆、手锯二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阴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上诉人阴某某、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阴某某、罗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阴某某、罗某某两人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阴某某、罗某某量刑,并无不当,阴某某、罗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阴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阴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