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杰张光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杰,曾用名:郭子兴,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光奎,云南省马关县人。2014年12月10日涉嫌抢劫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武明。辩护人姚明昌。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杰、张光奎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杰及其辩护人刘畅,被告人张光奎及其辩护人朱武明、姚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光奎伙同郭杰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土库房小区南三路53号门口处,对李友影实施抢劫,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金立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绿色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黄色钱包、人民币现金30余元、身份证等物。苹果5S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郭杰伙同张光奎、李某某(另案处理)骑助力车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塞飞洛服装店门口(德克士路口),对刘筱实施抢劫,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4650的白色苹果6Pius手机。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光奎伙同郭杰、李某某骑助力车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瑞禾路美国斯达飞轮胎店门前(敖家花园门口),对侬梅、王坤杰实施抢劫,抢走侬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的酷派手机、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抢走王坤杰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的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的手提包一个,包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银行卡等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奎、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奎、郭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张光奎、郭杰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光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抢劫是郭杰喊我去的。被告人张光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光奎有坦白、从犯情节,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其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抢劫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光奎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们是没钱了才约起去抢的。被告人郭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杰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杰系初犯,情节轻微,系在校生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光奎伙同郭杰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土库房小区南三路53号门口处,对李友影实施抢劫,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金立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绿色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黄色钱包、人民币现金30余元、身份证等物。苹果5S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郭杰伙同张光奎、李某某(另案处理)骑助力车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塞飞洛服装店门口(德克士路口),对刘筱实施抢劫,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4650的白色苹果6Pius手机。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光奎伙同郭杰、李某某骑助力车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瑞禾路美国斯达飞轮胎店门前(敖家花园门口),对侬梅、王坤杰实施抢劫,抢走侬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的酷派手机、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抢走王坤杰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的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的手提包一个,包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银行卡等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杰及李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王坤杰、侬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王坤杰、侬梅对被告人郭杰的谅解。被告人张光奎家属退赃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杰、张光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刀具认定书,受害人李友影、刘筱、侬梅、王坤杰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杰、张光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张光奎伙同他人以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杰、张光奎坦白、被告人郭杰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光奎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杰、张光奎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杰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光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光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杰、张光奎抢劫一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杰、张光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光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燃油助力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光奎退赃1650元,退还受害人李友影1510元,退还受害人侬梅50元,退还受害人王坤杰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人民陪审员 高友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