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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斯成、于广胜与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斯成,于广胜,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吴斯成,工人。原告于广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解放路绿地翡翠国际广场一号楼1523室。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斯成、于广胜与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文明市政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斯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斯成、于广胜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将射阳县临海镇龙泽园小区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进度、补充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2014年9月23日,射阳县鑫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7日前退还保证金;2、2014年6月9日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收取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5万元保证金。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经营建筑工程等项目。2014年6月6日,原告吴斯成、于广胜与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文明市政公司(甲方)将射阳县临海镇龙泽园小区框架、五层加一层的工程以劳务大清包形式发包给吴斯成、于广胜(乙方);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25万元,现场开始挖土的当天乙方交给甲方50万元,保证金做好三层退一半,到结构封顶全部退还”。当月9日,原告吴斯成、于广胜向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工程可做,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退还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现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退还保证金,两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于2014年9月27日承诺偿还保证金,原告吴斯成、于广胜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3、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文明市政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吴斯成、于广胜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斯成、于广胜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