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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飞亮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7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霄龙,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78000元,返还汾阳市星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任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